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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邯郸市消防车通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11-07 16:05  来源:邯郸新闻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关于《邯郸市消防车通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提高消防救援能力,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按照邯郸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邯郸市消防车通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邯郸市中华北大街743号邯郸市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邮政编码:05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dsxfjyzdfgc@126.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3日。
 
  邯郸市司法局
  邯郸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11月3日
 
邯郸市消防车通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提高消防救援能力,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消防车通道是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市政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取水通道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消防车通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评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对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拆除违法违规建筑物和其他障碍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和管理对象开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违法性宣传教育,推进消防车通道管理规范化,提高消防车通道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互联网等渠道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对举报事项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五条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实行沿途标志和标线标识管理,并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设置;已投入使用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标志和标线由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设置。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审查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市政工程时,应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
 
  (二)按要求将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的停车场变更使用功能;
 
  (四)严格执行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车通道内容。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严格审批城市户外大型广告牌的设置,确保不影响消防救援工作。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中,应确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及防火间距满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二)将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纳入建筑消防验收内容;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车通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四)指导、督促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
 
  (五)督促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引导教育居民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规范充电。
 
  第九条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规占道经营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加强对街道两侧占道马路市场、夜市的管理,整治街道两侧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对其负责组织建设、维护和审批占道建设、维护的市政道路,在施工期间,对有可能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应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市政道路畅通;
 
  (三)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灯箱等设置的管理,确保不影响消防救援工作。
 
  (四)定期清理长期在道路上占领消防车通道的非机动车和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并统一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车辆停放;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消防车通道停车的违法行为,并可以拖离;
 
  (三)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导致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违法行为,并负责提供车主相关信息和相关技术支持,依法将机动车拖移,排除妨碍;
 
  (四)定期清理长期在道路上占领消防车通道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二)负责依法督促公共建筑管理或使用单位对场所内部消防车通道标识、划线、立牌工作;
 
  (三)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车通道管理法律法规和常识宣传培训,提高单位和群众法律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及时消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因施工致使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应采取应急措施,并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鲜明醒目;
 
  (二)采取定期开展巡查、检查,鼓励增设摄像头等人防、技防措施,引导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库)或划线停车位内,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停车位的,应确保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以及转弯半径满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消防车通道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建(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与建筑之间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举高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五)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应落实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六)定期向管理对象和居民开展宣传教育,提醒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提高单位和群众法律和消防安全意识;
 
  (七)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员会成立管理机构或者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专门人员,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防止被占用、堵塞、封闭。
 
  鼓励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通过自治或者委托的形式,落实专门机构或者组织,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小区业主(租户)和公共建筑使用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动接受建筑管理单位提供的安全提示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主动将私家车(含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规定位置,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违法停放车辆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可以依法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在建工地施工现场内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
 
  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内可不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建工程由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和临时救援场地,且不得在消防车通道上堆放材料、占用为作业场地等,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累计3次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由消防救援机构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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