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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时间:2015-08-11 10:37  来源:河北省房协物专委  作者:_  点击: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冀建房〔2008〕406号
 
  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扩权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和《河北省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房(2006)5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监督检查的范围
 
  我省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在我省备案并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
 
  二、监督检查的组织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省建设厅适时组织抽查。
 
  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通过调查物业服务企业状况、走访业主、处理业主投诉、组织物业服务项目检查评比等形式,及时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和服务质量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一般应在每年上半年完成。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是否规范(新设立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用词为“物业服务”,不符合的不予核定。原有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词为“物业管理”的,应争取在2008年底前变更完毕);
 
  2、企业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资质条件,是否真实;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条件(不得在其他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兼职);
 
  4、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5、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开展物业服务,有无长期无服务项目或者超越资质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等情况;
 
  6、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服务质量标准、服务和收费等制度,是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7、企业经营服务利润及获奖等业绩情况。
 
  (二)2007年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活动中是否存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19、20、21条列举的不良经营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觉接受和配合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定期检查时,应主动向物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表(附件1);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资人明细。自然人出资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及原件,法人出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件和公司章程;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和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
 
  (六)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企业经营业绩证明。包括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业主满意度调查、获奖项目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五、对企业监督检查后结论认定及处理
 
  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应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结论。检查结论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检查结论为合格。
 
  1、公司名称规范;
 
  2、注册资本真实,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4、经营项目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5、建立并执行企业服务质量标准、服务和收费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6、有合格的服务业绩,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服务质量投诉、无重大责任事故。
 
  (二)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视为合格。
 
  1、企业名称不规范的;
 
  2、注册资本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3、法定代表人、物业管理专职人员以及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额、职称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4、物业服务项目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5、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6、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7、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1、企业设立后长期没有物业服务项目且未办理资质核定手续的;
 
  2、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5、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6、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8、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9、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10、不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应予吊销其资质证书。
 
  1、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2、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4、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有(二)(三)(四)所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设定可以处以罚款的,应依照规定和程序予以罚款。
 
  六、2008年度定期检查安排
 
  2008年度物业服务企业定期检查,按照企业自查、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检查、省建设厅抽查的方式进行。8月底前,在企业完成自查基础上,各设区市完成一级、二级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检查,并将《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表》(附件1)报省建设厅;9月底前,完成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工作,并将《物业服务企业检查结果汇总表》(附件2)报省建设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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