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征集意见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定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反馈至邮件:dzwyb2332902@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咨询电话:0312-2332902
征集日期:即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
2025年8月8日
定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的管理,维护住宅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含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或者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公共场地、公共道路停放车辆收取的场地使用费。
(三)利用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收取的进场费。
(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五)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七)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第四条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公共收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住建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收益管理政策,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并对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市住建局开展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行为,调处公共收益纠纷。拒不接受调处或调处不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住建局。
第七条市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经营管理行为,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 公共收益的管理
第八条公共收益按照共有部分的权属情况,可分为全体业
主公共收益和部分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全体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由全体业主进行表决。部分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部分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部分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由部分业主进行表决。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九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事项,明确收益范围、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布、财务审计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支出应当由物业企业与业委会、社区协商决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作出约定。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的分配比例。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单独开户设账,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结余及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共收益专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申请补建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收益管理制度,开设公共收益专项银行账户。公共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禁止与其他账户共用。业主大会未建立公共收益管理制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公共收益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前,需要使用公共收益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就公共收益管理事项征求业主代表意见,并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账户的公共收益可以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公共开支,也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公共收益事项的,应当制定公共收益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根据授权决定公共收益支出的,应当及时向小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村)党组织和物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为由拒绝移交。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物业服务企业或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等资料完整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将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移交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引入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实施公共收益的记账工作。
第四章 公共收益的公示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公共收益经营管理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在住宅小区公告栏、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15日,收支情况也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示当年第四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应当将该年度公共收益的全年收支情况一并公示。
业主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告栏、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明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公示收支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可将有关情况报送属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公 布、公示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 移交公共收益收支账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拒不移交或者侵占公共收益等涉嫌经济犯 罪的,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侵占、损坏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证属实的,可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相关证据移交至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公示、清查、审计、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证属实的,可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相关证据移交至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的机构、代理记账机构有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出台实施细则,非住宅的物业服务项目公共收益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5年8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