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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车辆受损,监控无法查明原因,物业是否应当担责?

时间:2025-12-04 16:44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案例简述
 
  韦某系某小区B5-603业主,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韦某作为某小区业主于2021年11月11日向某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2021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韦某将车牌为x汽车停在该小区公共车位上,同年12月3日再次启动时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约有40厘米裂痕,查监控设备仍无法查明原因。
 
  小区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其中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其中:……2.物业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6.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
 
  2019年某物业公司申请了公共维修基金对安防系统进行更换,但由于未能通过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故未能更换。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某物某公司对韦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韦某缴纳物业费与某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案中,韦某称因物业未及时更换监控导致其车辆受损,故应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物业公司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有进行管理的职责。但韦某车辆所停车辆位置为免费停车场,未向韦某收取任何费用,故某物业公司只有协助维护车辆秩序的义务,不对车辆具有保管责任;其次,某物业公司有对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
 
  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接手该小区物业后,2019年时曾向相关部门申请使用公共维修资金,对小区的安防系统进行更换,但是因为没有达到小区业主三分之二同意的要求,导致未能更换。故韦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韦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认为,韦某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在进入小区前挡风玻璃是完好无损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受损是停放在小区期间内发生的,故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一般的安保义务。
 
  综上,对韦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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