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用户名 密码 |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在线 > 案例分析 > 案例分析

如何判决?业主被踢出小区微信群,感觉“伤自尊”索赔

时间:2025-08-22 15:35  来源: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基本案情
 
  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逐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开始“激情发言”,使用带有人格侮辱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业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某踢出了群聊。被踢出群聊后,徐某提出要求重新入群,但被拒绝并被对方拉黑。
 
  徐某不服,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郑某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自己精神损失费1元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
 
  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被移出微信群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条链接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专家观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群组管理行为,特别是小区业主群、物业群“踢人”引起的争议、维权颇多,一些“被踢者”因此将“踢人者”告上法庭。
 
  本案中,郑某作为群管理员,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
 
  该案在厘清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法院的判决合理适当。
 
关于我们  协会动态  联系我们  招聘信息  管理入口 
opyright 2010-2020 河北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版权所有 冀ICP备:19025151号 冀公网安备 13010502002084号  技术支持:网讯科技